安康学院仪器设备及办公家具维修管理办法
校发〔2014〕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和办公家具是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必备条件,做好仪器设备和办公家具的维护、检修及校验工作是保证仪器设备处于完好可用状态的必要措施。更好提高学校仪器设备和办公家具的完好率和使用率,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教学科研管理仪器设备(以下简称“仪器设备”)指用于或服务于教学科研管理工作的仪器设备。办公家具指用于办公和管理的桌椅、文件柜等基本设施。
第二条 学校各单位的仪器设备以及办公家具的维修管理工作统一归口国资处负责,并负责掌管学校用于设备、仪器以及办公家具维修的专项经费。
第二章 仪器设备和办公家具的日常维护
第三条 国资处应全面了解仪器设备的使用状况,指导各使用部门做好日常维护工作,保证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保修期内的仪器、设备以及办公家具等学校资产的正常维修,由使用部门(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或国资处(办公设备和家具)联系供货方负责保修。
第四条 各院(系)、部门实验室技术人员应按仪器设备的技术要求定期对所管理的仪器设备进行常规维护保养(每学期至少一次);在日常使用中应及时清理仪器设备上的污染物,以保持和提高仪器设备的整洁和完好率。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维修
第五条 各院(系)、部门实验室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应对普通仪器设备的一般性故障进行维修,有能力解决的可自行解决;如自身无法修理,应及时向国资处申报,经同意后联系维修人员进行修理。维修过程中对原仪器进行技术改动的,应做好相应记录。
第六条 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单价10万元及以上)的维修由学校相关部门负责联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各院(系)、部门不得自行处理。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在仪器设备运行记录档案中填写维修记录和维修验收记录。
第七条 各院(系)、部门保修期外或其他原因损坏需要维修的仪器设备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校内维修:
1.填写《安康学院仪器设备及办公家具维修申请记录单》;
2.所在实验室和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国有资产管理处;
3.国资处派维修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根据查看情况在维修申请单上签署意见;
4.经国资处审批同意后安排人员进行维修。
(二)校外维修:
由于技术或其他原因需送校外修理的仪器设备,履行“校内维修”的1~3项手续后,由国资处根据维修经费测算额度报学校审批同意后进行。
(三)专用仪器设备可由各院(系)、部门联系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但须经国资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仪器设备临时损坏但又急需使用的,可先电话报修,后补书面手续。
第四章 维修经费
第八条 学校教学科研管理仪器设备和办公家具的维修经费由国资处统一掌握,专款专用。
第九条 维修经费的使用应统筹安排,分清主次和轻重缓急。
第十条 维修经费的审批权限按学校经费管理规定执行。学校资产设备所发生的维修费(包括配件费)通过验收、审核程序后,从学校专项维修经费列支的由国资处处长签字,从其它项目列支的由相应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计财处予以报销维修费。
第十一条 大型维修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学校规定进行审计后付款。
第十二条 各院(系)、部门未经国资处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各院(系)、部门自行解决。
第五章 仪器设备修理工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维修费收费标准合理,不得高于市场价,根据仪器设备原值和修理难度,按小修、中修、大修合理收取修理工时费,不得超过如下标准,需要更换部件的的费用另计。
仪器设备原值 小修 中修 大修
500一3000元 5% 8% 10%
3000一5000元 3% 5% 7%
5000一10000元 2% 3% 5%
第十四条 1~10万元的仪器设备,根据维修的具体情况,由送修部门、维修管理单位和维修人员共同商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费控制在设备原值的4%以内,需要更换部件的的费用另计。
第十五条 大型精密仪器(10万元以上的一般仪器设备和国家规定的33种仪器设备),根据维修的具体情况,由送修部门、维修管理单位和维修人员共同商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费控制在设备原值的3%以内,需要更换部件的的费用另计。
第十六条 对于价值在500元以下的低值设备,修理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由送修单位、维修管理单位和维修人员面议。但修理费和材料费的总和超过仪器原值的50%,且又不能完全恢复功能的,原则上应作报废处理。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原值,对于大型仪器和多部分组合到一起的设备(如计算机等),只按需要的维修部分计算。
第十八条 能搬得动的小型仪器设备一般由送修单位送维修管理单位安排修理,大型仪器设备或不好搬动的仪器设备由维修人员上门维修。
第六章 其它
第十九条 精密贵重仪器维修后,应进行维修验收并在仪器设备运行记录档案中填写维修及验收记录。维修验收时,属校外维修的,应明确维修单位的保修承诺。
第二十条 经鉴定确实失去维修价值的仪器设备,可按《安康学院仪器设备报损、报废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损报废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由国资处负责解释。